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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

时间:2023-11-01 来源:蒸汽及热水锅炉系列

  【中国包装网讯】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对锅炉节能环保工作提出具体实际的要求:城市建成区生物质锅炉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全国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重点区域保留的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更严格的地方排放标准。

  1.全国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重点区域(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地区和汾渭平原)全域和别的地方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2.重点区域新建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满足超低排放(在基准含氧量6%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毫克/立方米,下同)要求。

  3.重点区域保留的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更严格的地方排放标准,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实施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燃气锅炉基本完成低氮改造,城市建成区生物质锅炉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4.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要求推进落后锅炉淘汰工作。要坚持因地制宜,多措并举,制定燃煤锅炉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分类提出整治要求,维持现有设备有效运行,不搞“一刀切”,宜电则电、宜气则气、宜煤则煤,宜热则热,锅炉淘汰前应有替代热源。

  锅炉使用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确保锅炉运行能效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满足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标准和要求。

  2.锅炉及其系统要配备符合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规定的计量装置,并记录相关数据。

  3.锅炉使用单位理应当完善相关节能环保管理制度,建立锅炉节能环保技术档案,明确目标责任与岗位管理责任。

  4.锅炉使用单位理应当依法依规申领排污许可证,建立自行监测制度,落实自行监测管理要求,严格记录并保存环境管理台账,及时编制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5.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使用单位理应当采取对应的改进措施。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6.锅炉使用单位应及时主动报废已淘汰锅炉,并申请注销使用登记证,不得将已淘汰锅炉移装或再次投入使用。

  1.锅炉设计文件未标明设计热效率、初始排放浓度等信息或不符合强制性指标要求的,设计文件鉴定机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

  2.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禁止新建的锅炉以及未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锅炉,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不予实施安装监督检验。锅炉及其系统安装好后,企业应当向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测试报告(锅炉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已达到有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生产单位保证后续生产的锅炉与测试产品完全一致的,可以只提供锅炉产品测试报告)或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含检定或校准证书)。测试报告或自动监测数据应当符合有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不满足规定的要求的,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出具结论为合格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3.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禁止新建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锅炉,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5.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锅炉使用环节环保监督管理,强化日常检查,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现场抽查,对锅炉使用单位存在的无排污许可证排污、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落实自行监测要求、不按期提交执行报告以及其他不符合环保要求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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