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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3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

时间:2024-06-30 来源:火狐直播app下载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聚焦“民意最盼、危害最大、市场监管风险和压力最大”领域,持续深入开展2023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依法严厉查处食品安全、产品质量、虚假广告、销售非法加装和改装电动车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切实规范市场经营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现公布第二批典型案例。

  一、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严某生产经营含有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案

  2023年3月,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严某生产经营含有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2月6日,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联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在其住所内发现有“小金胶囊”“小蓝胶囊”“小黑胶囊”等“减肥食品”及外包装纸盒一批。经执法抽样,确定涉案“小金胶囊”“小蓝胶囊”以及“小黑胶囊”均含有成分。当事人生产经营含有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同年3月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近年来,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对健康食品的市场需求迅速扩大,部分不法分子在宣称“减肥瘦身”的食品中,通过非法添加等非食品原料,以提升其宣称的效果并牟取暴利,该类违法行为严重威胁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严厉打击该类非法添加、虚假宣传等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全力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强化行刑衔接,提高打击力度和震慑效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023年3月,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红糖发糕901包和紫薯包801包、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7日生产了906包红糖发糕(标示生产日期:2022/11/28,净含量:240克,生产者:某食品有限公司)和806包紫薯包(标示生产日期:2022/11/28,净含量:180克,生产者: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食品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早产”食品是在生产环节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属于弄虚作假,严重背离食品生产真实性要求,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食品生产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细节容不得丝毫松懈,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此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023年2月,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电子有限公司虚假商业宣传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虚假商业宣传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为提高产品销量,将其生产的一款执行标准为“GB/T 36419-2018 家用和类似用途皮肤美容器”的产品名称编造为“医学声呐磁振激活仪”,并在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上标注“原理......技术......功效......仪器特色......”等文字内容。经查证,上述文字内容均为当事人虚构编造,没有任何证明材料证实,与事实不符,其对产品的性能、功能等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截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660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一些不法商家通过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甚至影响身体健康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此予以严厉打击,切实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不锈钢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及未认证家用燃气灶案

  2023年6月,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不锈钢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及未认证家用燃气灶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家用燃气灶38个、罚款516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熄火保护装置、进气管结构尺寸等项目不符合GB 16410-200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其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属于列入3C认证目录但未经认证的产品。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家用燃气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且家用燃气灶属于强制认证目录产品,当事人销售未认证家用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家用燃气灶纳入3C认证管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的家用燃气器具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家用燃气灶日常使用频率高,其安全性、合规性受大众广泛关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未认证等家用燃气灶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锅炉案

  2023年5月,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锅炉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作出罚没93667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2023年2月,当事人对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两台有机热载体锅炉进行低氮节能升级改造,更换了燃烧器。截至案发时止,上述两台锅炉的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2023年2月21日,该局执法人员对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将涉案两台未经监督检验的锅炉交付使用。当事人交付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锅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

  锅炉是工业生产中十分重要的设备,锅炉的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会使锅炉发生结构变化或燃烧方式变化,存在一定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为保障锅炉设备的正常运行,法律规定锅炉的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经监督检验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单位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有效防范化解特种设备安全风险,消除事故隐患,推动企业安全生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深圳市某美容有限公司广州某分公司从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案

  2023年5月,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市某美容有限公司广州某分公司从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推广介绍医疗器械功效,发布含有“全面解决眼周皮肤3大问题” 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属于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医疗器械广告未取得《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证明》,属于未经审查擅自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四)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近年来,医疗美容服务不断升温,其中,虚假宣传的医美广告,容易误导消费者,危害群众切身利益,已经越过了法律法规底线。本案的查处,是对医疗美容市场乱象有力回击,有利于促进医疗美容企业规范经营,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023年2月,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电动自行车商行销售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电动自行车4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30日从某公司以1541元/辆的价格购进4辆产品型号为TDT2140Z的电动自行车,并对上述4辆电动自行车非法加装后座连接架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1999元/辆,货值金额为7996元。当事人销售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车辆,可以并处非法车辆每台二千元的罚款。

  八、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电动自行车商行销售非法加装和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3年2月,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电动自行车商行销售非法加装和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电动自行车4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2日从某电动车代理商以650元/辆的价格购进1辆产品型号为TDT8063Z的电动自行车、以630元/辆的价格购进1辆产品型号为TDT3120Z的电动自行车、以700元/辆的价格购进1辆产品型号为TDT008Z的电动自行车,又于2022年9月20日从某公司以690元/辆的价格购进1辆产品型号为TDT661Z的电动自行车,并对上述型号为TDT8063Z、TDT3120Z的2辆电动自行车非法加装外设托架、对上述型号为TDT661Z、TDT008Z的2辆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车载电动机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当事人销售非法加装和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九、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拼装、非法加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3年6月,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拼装、非法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电动自行车2辆、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28日购进1台TDT778Z型电动自行车用于销售,在电动自行车后架上非法加装了座椅垫;于4月1日购进1台TDR076Z型电动自行车用于销售,将不同型号的蓄电池搭配在其电动自行车上用于销售。当事人未按照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要求在电动自行车后架上加装座椅垫,未按照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标称的电池进行搭配销售,存在安全隐患,构成了销售拼装、非法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

  电动自行车在生产时,均经过整体、统一的设计,违规对电动自行车解码提速、加装雨棚、雨伞、座垫、拼装电池等行为,会破坏其整体性能,影响电动自行车使用安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上述三个案件,通过打击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警示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严格按照规定开展销售活动,严把质量安全关,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十、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3年2月,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作出罚没53546.5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2022年4月16日生产的12辆TDT147Z型电动自行车,经监督抽检电气装置(短路保护)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7月31日生产的11辆TDT012Z型电动自行车在监督抽查中,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反射器、照明)、电气装置(短路保护)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截止立案被查,上述涉案产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货值金额17985元,违法所得1390元。另据查,2022年9月1日,当事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被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过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电动自行车作为常用道路交通工具,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都在严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违法行为,确保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本案中,严格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从源头抓起,警示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电动自行车,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