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你好,法岸环境律师。我局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异常后,随即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其出口水水质进行即时采样,采样监测结果为超标,直接立案处罚。请问,执法人员采样是不是满足规定?若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执法人员未按照排放标准中相关规定采样,即采集24小时混合样,而对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不予认可,是否将导致超标处罚无法实现?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3.1.4 取样与监测” 部分规定:“4.1.4.2 取样频率为至少每 2h 一次,取 24h 混合样,以日均值计。”
但是,《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第16号)中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中明确:“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能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因此,你局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取样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但需要注意的是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注意:上述文章引用的均为公告、复函,其仅为规范性文件。那么你是否还有不同的理解,欢迎留言讨论。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当作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全国能源信息平台联系方式,邮箱: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人民日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