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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版权法 “恶搞”动漫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时间:2023-10-08 来源:企业资讯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7月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动漫形象通常包括身体部分及服饰部分,两者都是动漫形象重要组成部分。若动漫形象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则整套服饰可单独认定为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他人的动漫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使用了他人动漫作品中有独创性的服饰,可构成改编权侵权。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非基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对他人作品以幽默、搞笑的方式来进行解构而创作的作品,若新作品中使用了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可认定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原告(被上诉人)A公司诉称:A公司于1986年至1987年间出品了动画片《葫芦兄弟》(共13集),A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及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享有完整的著作权。B公司制作出品了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以下简称涉案动画片),其中第4、5、6集为《福禄篇》。C公司系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自2014年1月1日起取得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使用权,B公司、C公司授权D公司、F公司在其共同运营的(含客户端和网页端)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动画片。E公司在其开发的手机应用商店“卓易市场”提供应用软件的下载。A公司发现,《福禄篇》大量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元素,且通过低俗、恶搞、丑化的表达方式肆意歪曲、篡改《葫芦兄弟》动画片及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严重侵犯了A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以及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给A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声誉影响及经济损失。此外,《福禄篇》大量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元素,误导公众,攀附A公司作品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E公司、D公司、C公司、F公司对B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B公司、C公司立马停止侵犯A公司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10个动漫角色形象及《葫芦兄弟》动画片著作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D公司、E公司、F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负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3.B公司、C公司在《中国青年报》《新民晚报》及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4.五被告赔偿A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原审被告是否侵害《葫芦兄弟》动画片、六个葫芦娃(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爷爷、穿山甲、蛇精以及蛤蟆精10个动漫角色形象的著作权;2.各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若各原审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兄弟》动画片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影视作品)。《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六个葫芦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角色造型系作者以线条、色彩勾勒出的具有不一样特征的人物、动物动漫形象,体现出了作者的构图选择和绘画技巧,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美术作品。A公司所提交的出版物光盘、动画片片头及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A公司系《葫芦兄弟》动画片及10个动漫角色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

  一、《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侵害了A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10个对应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著作权

  (一)《福禄·篇》中的六个福禄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侵害了A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对应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著作权

  1.《十万个冷笑线秒中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侵害了A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相应动漫角色形象的复制权

  复制权系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控制的是再现原作品的行为,复制包括精确复制和非精确复制,精确复制即将原作品未做任何修改,精准的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非精准复制即将原作品或其实质性的部分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而未发展出不同于原作品的新的表达。

  《十万个冷笑线秒中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均以剪纸形式出现,且均无涂色。其中爷爷为侧面形象,方形脸、前额突出、小圆眼睛、宽月牙眉、络腮胡、短发、头顶有“V”字型发髻,身着马夹、露出五分喇叭衣袖,腰系前似蝴蝶结形状前窄后宽的腰围,腿着七分裤,脚穿草鞋;穿山甲为侧面形象,扁平细长的头部,圆圆的眼睛,细尖的长嘴巴,圆阔的躯干,粗长的尾巴,前肢短小,后肢粗壮,头部及背部有横条状的鳞片;蛇精为侧面形象,锥子脸、杏眼、尖鼻、柳腰,下垂底部弯曲的头发,头上有两个弧形盘起的发圈,发髻上有环形装饰物、上衣肩膀两侧有高耸的肩饰,背后拖着蛇形长尾;蛤蟆精系拟人化造型,双脚站立,手持三叉戟,头身交界处系着前窄后宽的领巾。经比对,除颜色的区别外,《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爷爷动漫形象除了眉毛、络腮胡、发髻、上衣设计的线条略有区别外,其余的线条和构图基本一致;穿山甲动漫形象除了身上鳞片的形状外,其余的线条和构图基本无差别;蛇精动漫形象除了头发上的配饰、衣着腰封前面的细节、蛇鳞的形状外,其他线条和构图基本相同;而蛤蟆精动漫形象,B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蛤蟆精动漫形象,但其享有著作权的带领巾的蛤蟆精动漫形象与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蛤蟆精动漫角色形象,在不考虑颜色的情况下,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蛤蟆精的手部是否持有三叉戟。本案中,《福禄·篇》前49秒出现的蛤蟆精,其手部持有三叉戟,该形象更接近于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蛤蟆精动漫角色形象,两者除了在眼睛、手、三叉戟的线条上稍有区别外,其余的线条和构图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B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福禄·篇》中使用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对应动漫角色形象在线条上的细微差别并没形成区别于后者美术作品的新表达,系对后者美术作品的重现。被控侵权的上述四个动漫形象出现在《福禄·篇》前序部分,是为了使其融入前序部分的剧情,而非为了介绍、评论四个动漫形象本身或者用四个动漫形象去说明别的问题,因此,这种使用行为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情形,故一审法院对B公司、C公司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福禄·篇》中使用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侵害了A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对应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复制权。

  2.《福禄·篇》中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侵害了A公司对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美术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控制的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通过改变原作品而创作出新作品的改编行为,被控侵权成果相较原作品而言已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原作品的演绎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部分。如若被控侵权人曾经接触原作品,且被控侵权成果与原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则除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理由外,即使被控侵权成果具有独创性,已成为原作品的演绎作品,也可能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

  本案中,《葫芦兄弟》动画片创作、发表于上世纪80年代,已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并且拥有很高的知名度,B公司在创作《福禄·篇》及其中的动漫形象前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福禄·篇》中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在头身比例、脸型(大娃为头部轮廓)、肌肉线条、发型设计、头发颜色上区别较大,在五官包括眉毛、眼睛、鼻子、嘴巴、耳朵的设计上也存在一定差别,加之六个福禄娃偏动漫风格的少年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偏剪纸风格的儿童形象在观感上亦存在区别,上述差异都体现出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相较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设计可以构成新的作品。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相似之处在于头顶葫芦冠、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和赤脚的设计,以及六个形象的葫芦冠、坎肩、短裤颜色以赤、橙、黄、绿、青、紫加以区分的颜色选择,但两者在葫芦冠及葫芦叶样式、坎肩肩部设计、葫芦叶围裙叶片样式、颜色深浅上略有不同。B公司辩称上述相似之处来源于公有领域,头顶葫芦冠、腰围围裙、赤脚的设计在《中国传统神话人物绣像图典》中记载的部分神话人物身上有所体现,颜色的区分在百度词条“鸿蒙三灵根”“先天灵根”中的“葫芦藤”记载中亦有体现。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意见中提及的相似元素系公有领域的内容,属于思想的范畴,单独不能予以保护,但对上述元素的选择与结合,以及通过线条和颜色赋予上述元素的具体表现形式,则属于表达的范畴,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本案中,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创作之前,上述公有领域元素结合形成的人物形象基本特征已成为公有领域的内容。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作者在创作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时,对上述公有领域元素的选取和结合,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构思,作者通过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赋予这些元素以具体的表达,使其成为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独有的设计,区别于其他动漫形象,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服装、饰品特征是人物形象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的上述相似之处,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侵害了A公司对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改编权。

  (二)《福禄·篇》侵害了A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类影视作品的界定,类影视作品的表达本质是连续的画片和伴音,但对于有故事内容的类影视作品而言,作品中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如果具体到某些特定的程度,也可当作表达受到保护。

  《福禄·篇》是《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中一个完整独立的篇章,共三集,由前序部分和正片部分所组成。前序部分即《十万个冷笑线秒之前的内容;正篇部分即《十万个冷笑线集的内容。前序部分和正片部分以旁白内容衔接。

  首先,《福禄·篇》前序部分,以剪纸形式重现《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角色形象,并将这些剪纸形象分别置于七彩葫芦籽所在山洞、爷爷家院落、妖洞等处,以旁白形式讲述了老汉救出不小心钻破葫芦山放出蛇妖的穿山甲,并拿到七彩葫芦籽种出七彩葫芦,后来被蛇精发现的故事情节。《福禄·篇》前序部分重现该故事情节所使用的画面,包括四个动漫形象,作为场景使用的葫芦山背景、七彩葫芦籽所在山洞内外景、七彩葫芦籽所在的莲花底座样式、爷爷家院落外景、蛇精所在山洞外景等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对应情节所使用的画面几乎无差别。一审法院认为,《福禄·篇》前序部分系对《葫芦兄弟》动画片第1集、第2集内容有选择性地缩略重现,并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上,前者重现的画面与后者基本一致,前者画面中的旁白伴音系对后者内容的简要概述。《福禄·篇》的这种使用方式保留了《葫芦兄弟》动画片第1集、第2集的基本表达,且没有发展出不同于后者的新的表达,而且这种使用系将《葫芦兄弟》动画片主要剧情的故事背景作为《福禄·篇》的故事背景进行使用,其目的并非为了介绍、评论《葫芦兄弟》动画片本身或者去说明别的问题,故该种使用行为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综上,《福禄·篇》前序部分的内容侵害了A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享有的复制权。

  其次,《福禄·篇》的前序部分和正片部分以旁白内容相衔接,前、后动画风格差异较大。根据(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A公司、周克勤、姚忠礼出具的三份《葫芦兄弟》动画片创作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拍摄之前,并没有以遣词造句的文字形式来描述故事内容和情节的小说等在先的文字作品存在,《葫芦兄弟》十三集分镜头台本仅是《葫芦兄弟》动画片摄制的基础,《葫芦兄弟》动画片摄制完成后所呈现的具体故事情节一定要通过连续的动画画面和动漫人物之间的对话来呈现。《福禄·篇》的具体故事情节亦系通过其画面、旁白、动漫人物对话内容来呈现。因此,在判断《福禄·篇》是否侵害《葫芦兄弟》动画片的著作权时,不能仅单纯地比对两部动画片连续的画面或者伴音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还应当比对由两部动画片连续画面和伴音所呈现出的故事情节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一,在人物及人物关系方面,两者基本一致。《葫芦兄弟》动画片的主线个葫芦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蝎子精、蛤蟆精等妖精展开,《福禄·篇》的主要故事情节围绕7个福禄娃、老汉、蛇精、蛤蟆精等妖精展开,两者基本一致。在上述人物的关系上,两者亦基本一致。七兄弟均系爷爷种下的宝葫芦籽长成的葫芦里出来的七个兄弟,与蛇精、蛤蟆精等妖精系敌对关系,仅在蛇精与蝎子精之间的关系、七娃与蛇精、蝎子精之间的主角支线关系上,两者有所区别。

  第二,在主角人物技能方面,两者高度相似。《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三娃的技能刀枪不入、钢筋铁骨、六娃的技能隐身是相同的;大娃的基本技能变大、四娃的基本技能喷火、五娃的基本技能喷水是相同的,但《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大娃、四娃、五娃比《福禄·篇》中的大娃、四娃、五娃分别多了力大无穷和变小、吸火、吸水和唤雨的技能;二娃的基本技能千里眼是相同的,但《福禄·篇》中的二娃比《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二娃多了透视和可放出闪电的技能,而后者的二娃比前者二娃多顺风耳的技能;七娃的技能均集中在宝葫芦,区别仅在于葫芦来源和使用方法。关于主角人物技能,B公司辩称,七兄弟相同的技能变大、千里眼、刀枪不入、喷火、喷水、隐形和宝葫芦均来源于公有领域,在《封神演义》《西游记》《十兄弟》《十个后生》中有所记载。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七兄弟相同的技能来源于公有领域,但并不代表以此公有素材为基础而创作的具体化的人物形象也不受保护。《葫芦兄弟》动画片对公有领域内虚拟人物所可能具有的超乎寻常的能力做出合理的选择,并进行独立编排,将其赋予七个葫芦娃,以配合人物关系冲突的完成及故事剧情推进的需要,使其与七兄弟的出场顺序结合。在本案中,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葫芦兄弟》动画片之前,在公有领域中已有相同联系的七兄弟技能设置的存在,故可以认定《葫芦兄弟》动画片中,每个葫芦娃所具有的技能以及他们的出场顺序是A公司所独创的。

  第三,在与主线人物交织的故事脉络方面,两者是高度相似的。《葫芦兄弟》动画片以妖精在葫芦未成熟时抓走爷爷带回山洞为故事开端,引出葫芦兄弟相继出生去山洞救爷爷,后都被蛇精捉住投入炼丹炉,在七色彩莲上重生,互相协作终将蛇精、蝎子精在葫芦山下的结局。《福禄·篇》以蛇精在葫芦未成熟时抓走老汉为故事开端,引出福禄兄弟相继出生去救爷爷,但均失败,被蛇精带走,后被投入炼丹炉,意外合体成的福禄小金刚与蛇精相恋的结局。经比对,两者在故事开端和情节发展方面是相似的,在故事最终结局方面是不同的。B公司辩称,在故事脉络方面,两者相似的七兄弟与妖精斗争的故事发展设计,以及故事结尾中七兄弟被投入炼丹炉的情形均来源于公有领域。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兄弟》动画片选取这些公有领域内的创作素材,并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将这些素材串联起来,在B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葫芦兄弟》之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故事脉络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故事脉络是A公司所独创的,这一故事脉络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已经紧密贯穿在《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形成了A公司的个性化表达。

  第四,在七兄弟解救爷爷的高潮情节展开上,两者是相似的。《福禄·篇》保留了《葫芦兄弟》动画片中七个具有特殊能力的葫芦兄弟的设定及其解救爷爷的出场顺序。除四娃、五娃两兄弟共同出场外,其余五兄弟均为单独出场,分别与妖精战斗时均落败,后均被捉获,投入炼丹炉。但是,两者在具体的战斗情节展开上,在战斗障碍设置、七兄弟攻击方式、妖精回应方式、七兄弟落败原因方面是不相同的。一审法院认为,“兄弟打妖精”系思想,两部动画片均可自由使用进行创作,但是几个兄弟打妖精、兄弟如何打妖精、妖精如何回应、战斗的具体方式、战斗的最终结果系“七兄弟与妖精战斗”思想的具体表达,可以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葫芦兄弟》动画片中七个兄弟分别与妖精进行战斗,因种种原因均失败后被妖精捉获,投入炼丹炉的剧情,尤其其中最特殊的安排——具有火、水相生相克属性的四娃和五娃共同诞生、一同战斗的情节,在B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情节已经属于公有领域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上述情节系由A公司所独创。B公司在A公司独创的上述情节基础上,对兄弟具体战斗的方式、妖精的回应、落败的原因进行了演绎,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福禄·篇》,但该片保留了《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特有的四娃、五娃共同出场,七兄弟单独战斗最终均落败被妖精捉获,投入炼丹炉的独创性情节。

  第五,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将《福禄·篇》划分为30个桥段,认定其中8个桥段(桥段见附表2)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的桥段(桥段见附表2)相似的检验判定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相似的8个桥段,占《福禄·篇》总桥段数的26.7%,已占到特殊的比例。B公司辩称,其中人是从葫芦中诞生的情节来源于公有领域。一审法院认为,公有领域的内容仅限于“人从葫芦中诞生”这一点,对于人如何从葫芦中出生,出生后人的年龄、外貌、衣着特征等,其并未举证证明在《葫芦兄弟》动画片之前公有领域内已存在相应的内容。反之,在B公司提供的两篇《葫芦里出来的人》的文章中,人与葫芦的关系是葫芦成熟后,人可以藏身于其中,而非人是由葫芦孕育而生的;在《葫芦神话与葫芦文化》章节中虽有在我国部分民族有人来自于葫芦的传说,但是来源的方式并没明确。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在B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葫芦兄弟》动画片中葫芦直接孕育出幼年儿童,儿童均头顶葫芦冠,身着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的表达系由A公司独创,《福禄·篇》中葫芦直接孕育出少年,少年头顶葫芦冠,身着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的设计系在《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基础上进行的改编。

  《福禄·篇》总时长仅11分钟,其用有限的篇幅所呈现出的主线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主角人物技能方面与《葫芦兄弟》动画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故事脉络、主要剧情推进、情节逻辑关系方面亦与《葫芦兄弟》动画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上述高度相似的故事框架及人物主线设定已经占到了《福禄·篇》故事内容足够充分的比例。从《福禄·篇》前序部分蛇精所说的最后一句话和正片开始部分蛇精所说的第一句话的内容看,两部分内容是相互衔接的,共同呈现《福禄·篇》动画片的整体剧情,而《福禄·篇》的前序部分系直接来源于《葫芦兄弟》动画片。一审法院认为,考虑《福禄·篇》前序部分、正片部分与《葫芦兄弟》动画片故事内容的关系,可以认定《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构成实质性相似。

  陈某某出具的《作者创作说明》中提到的“又联想到一些经典故事”“还是跟老动画片致敬一下好”,以及动画片在前序部分引用《葫芦兄弟》动画片的片段后出现的旁白内容:“抱歉,不要误会,我们要讲的完全不是你想的那个故事”,在B公司未明确说明“经典故事”“老动画片”“故事”指代的内容的情况下,从前序部分的内容可以推定,《福禄·篇》系以《葫芦兄弟》动画片为基础进行的再创作。

  另外,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受众对于原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新闻媒体报道、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文章、“十万个冷笑话吧”网友评论,以及微博搜索出来的结果中均有受众以“葫芦娃系列”“葫芦娃篇”“葫芦娃的故事”等指代《福禄·篇》,认为《福禄·篇》中的动漫形象来源于《葫芦兄弟》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恶搞了《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内容的表述,据此可以推定受众在观赏感受上,已经产生了较高的具有相对共识的相似体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葫芦兄弟》动画片的改编,侵害了A公司的改编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础是对作品中反映出来的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其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判断对作品的修改是否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点是认定这种修改是不是达到了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是否实质性的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

  本案中的两部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感情具有较大的差别。《葫芦兄弟》动画片呈现的是机智、勇敢、善良、正直的七兄弟为了救爷爷,与邪恶的妖精斗智斗勇,并最终战胜妖精的感人而严肃的故事。其传播的是亲情、兄弟情的情谊,宣扬的是勇气、团结的力量,弘扬的是正义终将战胜邪恶的观念。而《福禄·篇》呈现的是骄傲自大的七兄弟以救爷爷为初衷,与蛇精战斗,但因过于自信或内讧而失败,被妖精捉获,最终七兄弟合体成的福禄小金刚却与蛇精在一起,忘记了救爷爷的滑稽故事,其注重的是一种娱乐性。A公司提交的网友评论证据显示,部分观众在观看《福禄·篇》后,认为其系恶搞《葫芦兄弟》动画片,将《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情节内容变成槽点,破坏了观众对《葫芦兄弟》动画片的童年回忆等。

  《福禄·篇》系以《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基本故事框架为基础进行再创作的演绎作品,其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关键人物及关键情节上的改动,已经客观上改变了A公司通过《葫芦兄弟》动画片所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特别是改变了《葫芦兄弟》动画片对邪恶的批判。而且,B公司以滑稽、趣搞的方式创作《福禄·篇》亦完全改变了A公司一贯严谨、庄重的艺术风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福禄·篇》的改编已达到了歪曲、篡改《葫芦兄弟》动画片的程度,实质性的改变了A公司在《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侵害了A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福禄·篇》及其中10个系争动漫形象侵害了A公司对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10个对应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改编权作为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演绎权中的一种,其控制的是对作品的演绎以及对由此形成的演绎作品进行利用的行为。改编作品作为演绎作品的一种,其系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而创作出的新作品,其中同时包含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两方的智力成果,对改编作品的使用,必然涉及到对原作品的使用。这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改编作品的权利人在行使其对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时,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也即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本案中,《福禄·篇》先后上传至12个视频网站,使《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已经处于互联网交互式传播的状态,公众可以自主地选择接收上述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虽然上述12个视频网站对《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经取得了B公司、C公司的许可,但鉴于《福禄·篇》系以《葫芦兄弟》动画片为基础的改编作品,以及《福禄·篇》中10个系争动漫形象分别是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10个对应动漫角色形象的复制和改编,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应当取得A公司的许可,否则构成对A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本案中,《福禄·篇》的播放并未取得A公司许可,故《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在网络中的传播侵害了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各自的立法政策、保护对象及保护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的前提是: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凡是在专门法中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

  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针对《福禄·篇》大量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包括人物名称、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人物技能、核心故事情节等元素的行为,认为各原审被告利用这些元素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之间形成的稳定联系,借助《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影响力吸引观众获取利益,构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B公司、C公司则抗辩该种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具有重合性,A公司主张的人物名称、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人物技能、核心故事情节等元素,经过A公司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已经共同构成了《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基本表达,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此种情况下,因为著作权法已经对以上内容做出了保护,原则上不应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或扩展保护,故对A公司主张各原审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B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本案中,根据《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及其中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著作权人信息,陈某某与B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书》《授权书》中的内容以及《福禄·篇》片尾的署名,能确定《福禄·篇》及其中10个系争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为B公司。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在《葫芦兄弟》动画片和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美术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福禄·篇》和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并授权视频平台播放的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福禄·篇》前序部分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并再现《葫芦兄弟》动画片画面的行为,未经A公司许可,侵害了A公司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B公司创作完成的《福禄·篇》不仅侵害了A公司的著作财产权还侵害了A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导致其人格利益收到损害,应当向A公司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篡改、歪曲他人作品的,应该依据该行为对原作品著作权人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以适当的方式向原作品著作权人赔礼道歉。本案中,《福禄·篇》在12个视频网站上的播放,使全国范围内只要能接入互联网地区的受众均有可能观赏到《福禄·篇》,因此《福禄·篇》篡改、歪曲《葫芦兄弟》动画片而给A公司造成的影响及于全国范围内,而且B公司自认《十万个冷笑线以上人群的动画片,即《十万个冷笑话》的受众主要为青年人群,A公司选择由B公司在《中国青年报》刊登致歉声明的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因《中国青年报》已为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已能够与侵犯权利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影响区域相适应,故B公司不需要再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另外,《福禄·篇》第四集片尾显示“”,第五集片尾显示“十万个冷笑线,审理中,B公司亦自认其官网为。A公司选择由B公司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的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

  B公司与C公司签订《动画作品著作权使用权授权书》约定,B公司将《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均授权给C公司,且授权C公司可依据上述权利向第三人发放许可或转授权。《投资价值估值报告》描述两公司关系为:B企业主要负责平台运营业务,其与C公司签有长期协议,C公司负责签署授权合同并自行开发产品的后续制作等环节。由此可见,两公司对《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制作、运营具有明确的分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内容,可以推定C公司对于《福禄·篇》的内容系明知,《福禄·篇》的推广主要由C公司进行,由C公司对外授权视频平台播放《福禄·篇》,并收取相应的授权许可费用。C公司、B公司就将《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授权给互联网视频平台做播放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侵害了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C公司、B公司应就该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网站、应用软件的运营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网站及应用软件由D公司、F公司共同运营。理由如下:其一,经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为,网站首页网址为,网站名称为搜狐网,网站域名包含tv.sohu的备案单位为D公司;软件名称为Android版本、iOS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F公司;其二,根据E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就应用软件在卓易市场上进行推广的主体为F公司;同时,(2018)沪徐证经字第5131号公证书显示应用软件的版权信息数据显示为D公司版权所有;其三,《福禄·篇》作为《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一个篇章,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F公司向C公司采购,并约定在F公司或其关联公司D公司拥有的客户端软件和网站上进行传播;其四,D公司、F公司曾以两者为()共同经营者,通过及客户端软件向互联网浏览公众提供各类影视剧节目的在线网络视频点播服务为由,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已经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6)沪73民终68号 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者为的共同运营方。

  2.关于D公司、F公司是不是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D公司、F公司在F公司取得《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将《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置于网及应用软件中,供公众能够最终靠互联网点播、下载,其中即包括《福禄·篇》,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D公司、F公司的自主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审理中,A公司确认D公司、F公司已经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此系A公司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与此同时,一审法院认为,D公司、F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害A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其一,D公司、F公司系基于C公司的授权而取得《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而在网、应用软件中提供《福禄·篇》的网络播放服务;其二,F公司在购买《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时,审查过B公司出具的《动画作品著作权使用权授权书》,B公司、C公司对《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著作权权属分别做出过承诺,F公司、D公司在购买、上架《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三,《福禄·篇》作为《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一个章节,其故事内容和画面与《葫芦兄弟》动画片并不完全相同,D公司、F公司实际上无法判断《福禄·篇》的内容是否侵权,而且在本案诉讼后,D公司、F公司即停止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福禄·篇》。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D公司、F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故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E公司运营的卓易市场是提供软件上传、存储、下载的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中,E公司是根据其与F公司签订的《卓易市场软件推广合同》,在其经营的卓易市场中向公众提供应用软件的交互式下载服务,其所针对的产品是应用软件本身,而非应用软件中具体的视听内容。E公司对应用软件中的视听内容不具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实际上其也无法进行审查。E公司主观上没有利用互联网传播《福禄·篇》的故意,客观上也无上传、分享《福禄·篇》的行为,其并未侵害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E公司虽然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诉讼中,其知道应用软件中的内容可能涉及侵权后,已经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应用软件的下载,A公司对该情况予以认可,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此系A公司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投资价值估值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核查意见》披露的数据,2014年至2015上半年,与《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有关广告收入为7,330,000元,经公开途径查询,《十万个冷笑线月,一审法院对B公司辩称该广告收入系针对《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二季收入的意见予以采纳。2014年至2015年10月,与《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有关的视频网站打包播放授权收入为3,574,000元。审理中,B公司自认与《福禄·篇》有关的广告植入收入为110,000元,与《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有关的第三方视频授权金约为552,751元。以上述收入数据为基础,参考《福禄·篇》在《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中所占集数比例、B公司的同期毛利率,以及《核查意见》对2013年、2014年B公司的亏损原因分析,可以推算出B公司通过《福禄·篇》获得的侵权获利金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50万元。在此种情况下,B公司、C公司虽然抗辩其无获利,但未向法院提供与《福禄·篇》相关的收入及成本的合同依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外,B公司辩称A公司作为行业内企业应当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福禄·篇》的存在,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A公司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四月星空的上述意见缺乏相应依据,理由如下:1.《福禄·篇》仅是《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七个篇章中的一个,即使在《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上映时便引起广泛关注,也不意味着A公司必然知道《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中《福禄·篇》的存在;2.A公司进行侵权公证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5月9日,也即A公司在知道《福禄·篇》的内容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3.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即已经知道《福禄·篇》的存在。

  本案中虽然A公司因B公司、C公司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B公司、C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B公司、C公司侵权获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1.A公司作品知名度及美誉度很高,《葫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的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深受少年儿童喜爱,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2.B公司、C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在A公司作品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前提下,未经A公司授权,擅自复制、改编A公司作品,并将《福禄·篇》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在本案诉讼后,亦未停止该传播行为;3.B公司、C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宣传范围较广,并通过《福禄·篇》的授权获得了较高的经济利益。《福禄·篇》在12个互联网主流视频平台播放,至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在2014年时单集点击量即已约1亿次,单集观看人群即已超过4000万次,2015年12月时《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播放总量达到9.17亿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为150万元。因《福禄·篇》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视频播放授权收入、广告收入,上述收入亦归入C公司,B公司、C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合理费用2万元,系A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A公司亦提供相关凭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D公司、B公司、C公司、F公司均侵害了A公司的著作权,故该笔费用由D公司、B公司、C公司、F公司连带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侵害A公司《葫芦兄弟》动画片、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角色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B公司、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十万个冷笑线集《福禄·篇》的复制、传播行为;二、B公司、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三、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青年报》非中缝位置连续3日刊登致歉声明,向美影厂赔礼道歉,上述致歉声明内容均需经法院核准,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B公司负担;四、D公司、B公司、C公司、F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A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五、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A公司负担16,363.5元,B公司、C公司负担30,576.5元;鉴定费50,000元,由B公司、C公司负担。

  《葫芦兄弟》中的动漫形象葫芦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属于美术作品,A公司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福禄篇》分为三集,每集时长约为5分钟,第一集有时长约45秒的前序。前序部分出现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均以剪纸形式出现,上述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对应的动漫形象仅有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福禄篇》的作者制作前序部分的目的并非为了介绍、评论《葫芦兄弟》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是为了使观众将《福禄篇》与《葫芦兄弟》产生联系,借助《葫芦兄弟》的知名度推广《福禄篇》,不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B公司侵害了A公司作品的复制权。

  《福禄篇》正片部分出现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相应的六个葫芦娃动漫形象,两者的不同之处为动漫形象的身体部分,两者的相似部分为服饰部分。葫芦娃的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福禄娃动漫形象的服饰亦包括葫芦冠、坎肩和短裤、葫芦叶围裙,其与葫芦娃的服饰相比,除了缺少葫芦叶项圈,其余部分仅在局部造型、比例、颜色深浅上略有不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B公司侵害了A公司美术作品的改编权

  《葫芦兄弟》和《福禄篇》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福禄篇》前序部分系对《葫芦兄弟》动画片第1集、第2集内容有选择性地缩略重现,B公司侵害了A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享有的复制权。

  《福禄篇》使用了《葫芦兄弟》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鉴于《福禄篇》在人物性格、故事结局等方面与《葫芦兄弟》存在差别,可以认定《福禄篇》系基于《葫芦兄弟》改编的作品,B公司侵害了A公司改编权。

  《福禄篇》系基于《葫芦兄弟》改编而成的作品,但其改编行为已经实质性地改变了《葫芦兄弟》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主角葫芦兄弟机智、勇敢、善良、正直,最终战胜反派蛇精。而《福禄篇》中的福禄娃骄傲自大,最终七兄弟合体成的福禄小金刚却与蛇精在一起。《福禄篇》会导致原作声誉的降低,B公司侵害了A公司保护作品完整权。

  《福禄篇》共三集,系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内容。《福禄篇》三集短片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日上线年,《十万个冷笑话》已上线两季,每季十二集。在相关视频网站,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具有很高的点击量,B公司、C公司也因此获利巨大。根据《投资价值估值报告》,仅在2014年,《十万个冷笑话》在相关视频网站的广告收入就达650万元。分摊到《福禄篇》的广告收入已超过50万元。此后,《十万个冷笑话》一直在相关视频网站传播,B公司、C公司因此可持续获得广告收入、版权转让收入。此外,《福禄篇》是《十万个冷笑话》中较早完成的视频,《福禄篇》等视频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除了给B公司、C公司带来广告收入、授权费收入等直接经济收入外,还会给B公司、C公司带来商誉增值,增加B公司、C公司的估值。B公司、C公司的获利已超过50万元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实际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考虑《葫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动画形象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侵权人系故意侵权、侵权维持的时间长、侵权影响范围广、侵权作品点击量极高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金额。B公司、C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