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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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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更新时间:2017-09-18 08:49:09[我要投稿]

  为完善我市高污染燃料设施管理机制,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起草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拟进一步规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工作。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公开征求意见(点击此处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至9月24日(共10日)。

  附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推进能源结构调整优化,促进煤炭消费总量削减及清洁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下称《高污染燃料目录》)等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全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加强完善禁燃区内燃烧设施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二、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规定,煤炭及其制品、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属高污染燃料;生物质成型燃料在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专用锅炉的情况下燃用,属高污染燃料。

  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除纳入本市能源规划的环保综合升级改造项目外,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除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外,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及生物质燃气的燃烧设施。

  四、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增高污染燃料销售点。现有的高污染燃料销售点,除本通告第五条规定的当前可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单位外,不得向本市内其他组织或个人销售高污染燃料(向市外单位批发、贸易和燃用地点非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除外)。

  五、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按以下规定逐步强化管理要求。

  (一)单台出力65蒸吨/小时之后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拆除、改燃清洁能源或完成超低排放改造。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应在改造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书面告知辖管环保部门,承诺大气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燃气机组排放水平;辖管环保部门依据环境管理需要,按照燃气机组排放标准对其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工作。本市规划建成集中供热范围内企业的自备电站锅炉,应在集中供热建成后2年内淘汰拆除,使用集中供热或改燃清洁能源。

  (二)2004年后启用的单台出力20蒸吨/小时及以上、65蒸吨/小时及以下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配备高效脱硫、降氮脱硝、除尘设施,安装烟气排放在线连续监测仪器并与环保部门联网,采用节能环保燃烧方式;或燃用清洁能源。2020年12月31日前,除集中供热设施外,该类锅炉应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

  (三)未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高污染燃料锅炉的通告》(穗府〔2015〕13号)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的单台出力20蒸吨/小时以下和2004年及以前启用的单台出力20蒸吨/小时及以上的高污染燃料锅炉,由环保部门会同质监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其中,纳入“退二” 或集中供热规划,可暂缓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的锅炉,经批准延后“退二”或集中供热建成时间比原计划滞后2年及以上的,锅炉应于原计划时间以后1年内完成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经批准延后“退二”或集中供热建成时间比原计划滞后2年以内的,暂缓期限可延长至其实际完成时间。

  经批准可暂缓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的高污染燃料锅炉,业主单位须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环保部门应加大对其日常监督管理力度,若在检查(含在线监测)中发现暂缓整治锅炉出现排放超标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次及以上的,不再准予暂缓整治,并在3个月内完成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暂缓期满后,分散供热锅炉须在3个月内完成关停。

  水泥厂窑炉应配置高效治理设施,脱硫、脱硝、除尘效率分别达到85%、60%、99%以上。除因生产工艺等客观条件制约、经论证需沿用高污染燃料的,窑炉及别的类型炉灶等分散燃烧设施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

  农村地区生活用高污染燃料设施逐步推动改燃清洁能源工作,其他民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

  (六)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以及工业废弃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按照高污染燃料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七)锅炉煤炭含硫量应在0.6%以下,灰分应不超过15%;油品含硫量应在0.8%以下。

  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现有生物质成型燃料及生物质燃气设施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生物质成型燃料及生物质燃气锅炉,暂按国家及广东省现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燃气锅炉排放限值执行。广东省发布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锅炉强制性排放标准后,从其新标准规定。

  (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物质成型燃料及生物质燃气设施,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拆除,改用集中供热;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物质成型燃料及生物质燃气设施,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拆除,改燃清洁能源。上述时间节点后新建成的集中供热、天然气管网,其覆盖范围内的生物质成型燃料及生物质燃气设施应分别在集中供热、天然气管网建成后3个月内拆除,改用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

  (三)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及生物质燃气锅炉的企业,均列为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有关法律法规,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并与辖管环保部门联网;2018年9月1日起按照重点排污单位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一)市环保、质监、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城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及本通告规定,依职责落实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工作。

  (二)违反本通告规定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由环保、质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查处。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三)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推进落实集中供热建设,组织、引导高污染燃料设施向工业园区或产业集聚区集聚。城管部门应加强天然气管网建设,促进高污染燃料设施改燃清洁能源。

  (四)市质监、工商、环保部门应依职责加强对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质量监管,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品质衡量准则燃料的行为依法查处。工商部门依法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行为依法查处。

  (五)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内高污染燃料设施淘汰、改用清洁能源或治理工作,依法落实对各类燃烧设施及燃料的监管。

  (一)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高效除尘设施,是指袋式除尘设施,或旋风加袋式除尘、电袋除尘等两级、多级除尘等高效治理设施;配套静电除尘等别的类型除尘设施的,除尘效率应确保达到99.9%以上。

  (二)超低排放改造,是指对燃煤机组的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环保升级改造,改造后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燃气机组排放水平(即在基准含氧量6%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毫克/标准立方米、35毫克/标准立方米、50毫克/标准立方米);鼓励按照本市要求实施超洁净排放改造,进一步将烟尘浓度下降至5毫克/标准立方米。纳入本市超洁净排放改造试点要求的锅炉(机组),烟尘浓度一定要达到5毫克/标准立方米。

  (三)专用锅炉,暂按广东省地方推荐性标准《生物质成型燃料工业锅炉技术条件》(DB44/T 1510-2014)执行,国家或本省出台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锅炉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后,从其新标准。

  (四)生物质成型燃料,暂按广东省地方推荐性标准《工业锅炉用生物质成型燃料》(DB44/T 1052-2012)执行,国家或本省出台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锅炉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后,从其新标准。

  (五)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是指未经加工成型的树木、秸秆、锯末、蔗渣、稻壳等农林剩余物。

  (六)集中供热覆盖范围,是指满足区域供热计划要求,以热源点为中心覆盖半径15公里区域范围,具备提供集中供热条件的情况;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是指燃烧设施所在建筑物附近区域市政道路已有天然气供气管网,具备提供天然气条件的情况。

  (七)本通告所述的单台出力规模,是指蒸汽锅炉规模,热水锅炉、导热油炉及其他热载体锅炉的出力规模对应参照执行。

  (八)清洁能源,是指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及符合以下条件的燃料:1. 液态燃料:灰分不大于0.01%,含硫量不大于0.2%,运动粘度不大于每秒20平方毫米(50℃),残炭不大于5%,能在锅炉上正常燃烧并在没有采取任何治理措施情况下,其尾气污染物浓度低于国家和省的标准中对液态燃料所规定的最严限值。2. 气态燃料:能在锅炉上正常燃烧并在没有采取任何治理措施情况下,其尾气污染物浓度低于国家和省的标准中对气态燃料所规定的最严限值。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要求依据法律和法规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等真实的情况适时评估修订。本通告生效之日起,此前本市相关管理文件与本通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各区发布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